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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5-05-05 17:12)    点击:150

电梯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出台之前,事故出现后,有的责任不明确,大多由政府对事故损害“买单”,这种职责不分的状况不利于业主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具体到电梯这一高度危险活动中对于责任人的划分有其特殊性。因为在法律上,有四种不同的主体都与致害的危险物有关,这四种主体是电梯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第三人。

  1、电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环节,法律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活动规定了行政许可制度;经营环节,法律禁止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环节,法律要求所有特种设备必须向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方可使用,使用单位要落实安全责任,对设备安全运行情况定期开展安全检查,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一旦发现设备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运行,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2、电梯产品存在缺陷的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电梯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电梯的销售者赔偿;电梯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电梯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电梯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电梯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因使用单位不落实安全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而出现致他人损害的,由使用单位作为责任主体。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性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保养维护单位承担责任;委托没有资质的单位承担保养的,因经常性维护保养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致人损害的,由使用者和保养维护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委托管理的责任划分。针对目前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电梯的实际情况,法律作了专门规定,如果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管理小区的电梯,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义务。一旦发生事故,物业服务单位如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应为补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再由被代理人小区电梯的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单位承担不履行职责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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